實踐中,兩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的機動車造成損害的責任該如何承擔一直有爭議,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投保義務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理由如下: 一是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強險義務是投保人應承擔侵權責任的行為基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第98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條為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設定了投保交強險的法定義務。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違反了法定投保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是未投保交強險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不能使他人獲得交強險賠償的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均強調對第三人的損失填補功能,更加重視對第三人權益的保障。在制度設計上體現出交強險與侵權責任在一定范圍內脫鉤,因為交強險不考慮過錯,凸顯了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功能。在此背景下,由于機動車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使得受害人不能從交強險保險公司獲得相應限額內的賠償,損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權益。 三是未投保交強險的行為與不能獲得交強險賠償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還要注意兩種情況: 一是如果相撞兩車均未投保交強險,則不能按上述方式處理,而應當按普通侵權案件處理,以機動車雙方的過錯大小確定責任比例。 二是如果發(fā)生多車相撞,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那么應當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可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理由是:一方面,交強險的功能定位更加強調對受害人生命、健康的保護,更加注重對受害人的損失補償,具有較強的社會公益性。這就決定了,只要是已投保機動車駕駛人承擔交通事故的責任,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就要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另一方面,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先予賠償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受害人及時得到補償。如果按照先區(qū)分侵權人的責任形態(tài)、過錯大小后,再確定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客觀上會導致受害人不能及時獲得賠償,不利于發(fā)揮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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